曹先生系某機電設備公司職工。2008年11月1日,該公司與曹先生簽訂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,自2008年11月1日始至2011年11月1日止。該合同第9條約定:“如果雙方在合同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未提出異議,本合同在此后繼續有效。”今年2月10日,該公司向曹先生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,曹先生不同意終止勞動合同。雙方發生糾紛。
點評:一般情況下,合同到期時,任何一方都可以終止勞動關系。但本案雙方有特別約定在先,即:“如果雙方在合同期限屆滿的前一個月內未提出異議,本合同在此后繼續有效”,這一條款可以視為本合同終止的一個附加條件。由于該公司未在約定時間內辦理終止合同手續,應視為該勞動合同自動生效并延續。公司在合同期滿3個月后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,屬于續簽勞動合同后單方擅自解除勞動合同情形,與雙方的特別約定相悖,不能作為終止勞動合同的依據。依據民事法律中“當事人約定(只要不違背法律規定)優先于法律規定”的原則,曹先生有權拒絕。本案正確的解決辦法是:曹先生繼續在該公司工作,雙方應重新續訂勞動合同。若公司強行解除勞動合同,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曹先生相應的經濟損失。